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04年5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2011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公布实施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级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并建立省级调剂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中央驻青行业单位、省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