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骆惠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五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级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并建立省级调剂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中央驻青行业单位,省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在编职工(含在编工勤人员)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拨付用人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单位自筹,一并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