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位于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七)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八)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建设村民住宅;位于地质灾害高易发区、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九)不得危及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设施的安全;
(十)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
第六条 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新申请或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建设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人口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三)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原件1份);
(四)原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件(限使用原有宅基地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五)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限改建、扩建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六)建筑设计方案图或通用图集(拟建层数为三层但未使用通用图集的,应提供设计单位资质;原件2份);
(七)涉及邻里关系的,需提供邻里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意见(涉及减少原有间距、影响房屋结构安全、通行及其他对他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情形,原件1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农村村民新申请宅基地或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进行建设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人口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核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