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服务消费者可以要求家庭服务经营者或者中介组织如实提供所指派家庭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工作经历、健康状况、道德品行等信息 。
第三十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应当按照家庭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服务费用。不得扣押家庭服务人员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不得强令家庭服务人员违规作业或者危害家庭服务人员人身安全。
第三十一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消费者有权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未按规定安排持有健康证明的家庭服务人员工作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提供的;
(三)指派的家庭服务人员有违法行为的;
(四)指派的家庭服务人员提供服务时,造成家庭服务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消费者可以要求家庭服务经营者更换家庭服务人员:
(一)不符合家庭服务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不履行家庭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的;
(三)不尊重家庭服务消费者民族风俗习惯的。
家庭服务经营者拒不更换家庭服务人员或者更换后家庭服务人员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消费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人员在提供家庭服务时发生人身损害的,家庭服务消费者应当及时通知家庭服务经营者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通过中介组织雇用非员工制家庭服务人员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引导家庭服务消费者与自行雇用的非员工制家庭服务人员签订雇用协议。
第五章 扶持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家庭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促进家庭服务业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服务经营者给予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和税费优惠,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