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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第二十三条 中介组织应当依法从事职业介绍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身份证件的家庭服务消费者或者家庭服务人员提供介绍;

  (二)介绍未满十六周岁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三)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家庭服务人员及家庭服务消费者的利益;

  (四)扣押家庭服务人员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五)向家庭服务人员收取抵押金;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家庭服务人员

  第二十四条 应聘家庭服务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身体健康证明;

  (三)家庭服务培训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家庭服务人员应当遵守家庭服务合同约定和职业规范,执行行业服务标准,不得泄漏家庭服务消费者的隐私和秘密。

  第二十六条 家庭服务人员有权了解家庭服务经营者与家庭服务消费者签订的家庭服务合同内容。家庭服务经营者与家庭服务消费者变更家庭服务合同内容的,应当告知家庭服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人员有权拒绝服务:

  (一)强迫家庭服务人员提供家庭服务合同约定以外服务的;

  (二)虐待家庭服务人员的;

  (三)损害家庭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

  (四)不尊重家庭服务人员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要求家庭服务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四章 家庭服务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与家庭服务经营者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时,应当向家庭服务经营者提供有效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

  家庭服务消费者或者家庭成员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应当如实告知家庭服务经营者和家庭服务人员。

  第二十九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家庭服务经营者按照家庭服务合同的约定指派家庭服务人员和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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