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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一)家庭服务经营者和家庭服务消费者的名称、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家庭服务人员的条件;

  (三)服务地点、方式和期限;

  (四)服务内容;

  (五)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家庭服务各业态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向家庭服务消费者提供标准化服务。

  第十八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接受和处理家庭服务消费者的投诉,协调家庭服务人员与家庭服务消费者的关系。

  第十九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家庭服务人员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二)向家庭服务人员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家庭服务人员提供担保;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与家庭服务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家庭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三)隐瞒相关信息,可能对家庭服务人员或者家庭服务经营者造成损害的;

  (四)要求家庭服务人员实施违法活动的;

  (五)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服务过程中可能对家庭服务人员人身造成损害的;

  (六)不尊重家庭服务人员民族风俗习惯的。

  第二十一条 以中介名义介绍家庭服务人员,但是定期收取管理费等费用的机构,执行员工制家庭服务企业的劳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中介组织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消费者如实告知,不得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对执业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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