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停车、报警,抢救受伤人员;
(二)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保护事故现场,配合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派出交通警察,在规定时间内赶赴事故现场,迅速进行现场勘查和清理现场的组织工作,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事故车辆的拖曳和牵引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按规定安装标志灯具,喷涂明显标志,并在作业时持续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作业人员穿着具有反光性能的工作服,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
(三)服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的现场组织、调度,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涉嫌犯罪的,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给高速公路造成损失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协助查验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或者开具不符合规定的罚款收据的;
(四)执法不公,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刁难、报复他人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或者扣留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后不按规定上交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出现交通事故、道路堵塞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