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
《条例》规定的除独生子女父母奖金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但子女已满18周岁的;
(二)违反
《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违法收养一个子女已作出结论的。
第二十四条 生育的第一胎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只有一个子女存活的除外)的,不享受
《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五条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
《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后,其独生子女死亡并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重新享受其奖励。
第二十六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前的双方或者丧偶一方可以分别享受原奖励,再婚后自愿不生育的也可以继续享受原奖励。
第二十七条 已经享受
《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符合
《条例》规定又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符合
《条例》第
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
《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二)符合
《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
《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