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供给粮油、副食品、饮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十六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九条 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应当不低于本村村民上年度人均生活水平。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一条 县(市)应当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可以根据本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需要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制度,完善配套设施,美化居住环境,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良好的生活、娱乐、康复、洗浴等服务。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五保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档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五保供养审批表;
(二)五保对象登记表;
(三)定期体格检查表;
(四)其他与五保供养对象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对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每年至少应当组织一次全面体检。
第十六条 对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患病后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第十七条 无论集中供养还是分散供养,其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均应当与供养对象、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签订供养协议书。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