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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2011修订)

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2000年6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2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订)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对五保供养对象给予关心和照顾,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十六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五条 对虽符合五保供养对象条件,但本人不愿意入保的,可不列为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提出申请,按《条例》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条例》六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人民政府报告,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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