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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2011修订)

  第九条 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动用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商品的供求情况及时提出补充意见,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特点,组织承担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对储备商品适时进行轮换,保证商品质量。
  第十一条 在保证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核定的数量不变的前提下,主管部门可以指导承储企业推陈出新,将储备商品用于周转经营。但将储备的粮食和食油用于周转经营时,必须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实行专库储存,单独核算,保证帐物相符。并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所需的贷款,由承储企业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申请。金融机构审定后,应当及时拨付贷款资金,并按规定给予利率优惠。
  第十四条 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因动用储备的重要商品发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经省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中列支。未经核定或者核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和支出,由承储企业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中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部分。
  (二)粮食风险基金中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部分。
  (三)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盈余款项。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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