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22日省公安厅公布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旅馆、宾馆、饭店、酒店式公寓、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等经营场所,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休闲娱乐、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经营旅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负责所办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旅馆制定并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旅馆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
(二)消防设施、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设置旅客财物保管室和小件物品寄存处;
(四)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签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七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出租、转让、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交回或者换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旅馆治安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
1指定专人负责住宿登记;
2登记人员负责查验住宿人员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住宿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入住、退房时间,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