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征兵、招工、高校招生和婚前体格检查以及对保育、饮食、宾馆、服务、个体摊贩等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把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检查性病的医疗单位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性病患者未彻底治愈前,不准参军、入学、招工和结婚,不分配计划生育指标,不准参加保育和饮食、服务等行业工作,已参加的必须调离。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必须做好孕产妇保健工作,发现孕妇患有梅毒时,应采取中止妊娠的措施。
第十三条 性病的诊断、治疗及疗效的复查,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其他医疗单位(包括个体诊所)发现性病疑似患者,应动员其到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治。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不得诊治性病。
第十四条 收容、拘留人员中的性病患者,由公安和卫生部门协作进行检查、治疗;劳改劳教人员中的性病患者,由劳改劳教管理部门协同卫生部门检查、治疗。未经诊治医疗单位同意,不得实行保外就医。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诊治性病患者应按规定标准收费。享受公费医疗、合同医疗的性病患者,属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其诊治费一律由本人支付,不予报销。收容、劳教和服刑人员医疗费用自理确有困难的,可从其集体劳动收入中解决,或由其原来所在单位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性病疫情的管理与监督工作由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医疗单位发现性病患者,应填写《性病报告卡》,在2日内报告患者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当患者已经治愈或必须订正诊断时,应及时做出治愈或订正报告。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性病报告卡》后,应及时委派专人对重点人群进行调查,查清传染源和可能再受传染者,做到早期发现和治疗。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应说服性病患者,使其配偶和性伴尽早接受性病检查治疗,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保密。医务人员动员无效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协助动员。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动员无效的,由公安部门协助采取强制性措施对其进行检查治疗。
性病患者及有关人员应承担提供性病发生、传播及转归情况的义务,并对其完整性与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