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性病防治管理规定
(1989年10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蔓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性病是:淋病、梅毒、生殖道衣原体感染、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艾滋病、软性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性病防治工作应贯彻积极预防、彻底治疗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性病防治的监测、监督和性病疫情报告的管理,做好疫情分析、统计,提出工作建议和计划。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性病防治中心,负责性病防治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对综合医院的皮肤科、妇产科、泌尿科、外科、检验科的医务人员分期进行培训,使更多的医务人员掌握性病知识,不断提高其诊治水平。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宣传、新闻单位的配合下,向群众宣传性病的危害性、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公安、司法、民政、文化、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性病预防工作。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舞厅、咖啡厅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严禁容留卖淫活动。酒吧间禁止设陪酒女郎,舞厅禁止设职业舞伴。
第八条 凡患有性病和各种传染性皮肤病(如疥疮、化脓性皮肤病、广泛性皮肤霉菌病等)的患者,禁止进入公共浴室、游泳场进行沐浴和游泳。浴室严禁异性按摩。
第九条 公安部门收容拘留暗娼、嫖客、性流氓犯罪分子后,应通知卫生部门,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费用自理。
第十条 防止医源性传染,对供血员、血液及血液制品必须严格检查,医疗器械和敷料应保证消毒质量,针灸、注射、各种手术都应严格按无菌操作规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