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确认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且有能力为参保居民提供普通门诊医疗服务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中审核认定为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
(二)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年签约门诊服务参保居民不足1000人的,下一年度不再列为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
(三)已确定的承担在校大学生普通门诊医疗服务的机构不再重新认定。
第七条 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选择和变更:
(一)参保居民在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时,应在居住地就近选择一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的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协议普通门诊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机构)。未成年人可由其监护人代为选择协议机构;大学生的协议机构由各高校确定;参保居民一个业务年度内原则上不得变更协议机构。
(二)参保居民在下一保险年度需变更协议机构的,应在下一个业务年度开始后三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者,原协议机构继续有效。新年度已经与原协议机构发生医疗费用的,协议机构不再变更。
(三)参保居民变更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持本人身份证(或医保证)和《保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病历》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增、减变动人数调整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额。
第五章 医疗待遇与费用结算
第八条 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支付范围:
(一)属于《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中的甲类药品。
(二)属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中的甲类项目和与之相关的一次性材料。
第九条 普通门诊统筹待遇标准:
(一)普通门诊统筹实行确定起付标准、超过起付线以上费用按比例支付以及最高支付限额控制的办法。普通门诊起付标准为200元,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50%,一个业务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
(二)参保居民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待遇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年度相同,参保居民因欠费等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不能享受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待遇。
第十条 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为签约参保居民提供以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