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质量管理,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应当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为主的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概算预算定额。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使用的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空气过滤吸收器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其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安装。防空地下室的防护防化设备应当按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应当有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联合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有关资料。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维护使用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维护使用应当遵循分工负责、有偿使用、用管结合、损害赔偿的原则。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未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使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所需费用,按前款规定的维护管理责任落实。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维护管理人员,建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要求落实保养措施,使防空地下室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结构完好;
(二)内部整洁、无渗漏水;
(三)构配件无锈蚀、损坏,防护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通风、给排水、供电、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