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戒所可以根据戒毒工作需要,开展其他内容的教育。
第四十九条 强戒所应当配备心理咨询师,对强戒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与干预、心理行为训练等,帮助强戒人员调节不良情绪,改变错误认知,改变不良的态度和行为方式,改善人际关系,增强对毒品的自控力,提高心理健康水平。
第五十条 强戒所应当加强对强戒人员家庭观念和社会责任感的教育和培养,依据自身条件开展家庭及社会帮教工作,帮助强戒人员改善和修复家庭和社会功能。
第五十一条 强戒所应当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开展戒毒治疗工作,邀请社会团体、学校、禁毒志愿者来所对强戒人员开展帮教活动。
第五十二条 强戒所可以根据戒毒的需要组织强戒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开展生产劳动。对参加生产劳动的强戒人员,应当加强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三条 强戒人员受到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的,除开展正常的戒毒治疗活动外,应当设定考察期,针对性开展相应的戒毒治疗措施。其中警告处分考察期为一个月,严重警告处分考察期为两个月,记过处分考察期为三个月。
第五章 所外就医、变更为社区戒毒
第五十四条 强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强戒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
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戒人员本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办理所外就医,由医务部门提出建议,大队提出意见,经强戒所审核,报局批准,并报原决定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十六条 强戒人员所外就医期间,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戒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
第五十七条 变更为社区戒毒的,由大队提出意见,经强戒所审核,报局备案、审查后,由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章 诊断评估
第五十八条 强戒所应当对强戒人员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和出所前进行诊断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