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局病残鉴定小组鉴定;
(四) 强戒所执行部门审查;
(五) 强戒所提出审核意见;
(六) 局法制处复核;
(七) 局审批;
(八) 原决定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强戒人员所外就医的案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一式2份);
(二)强戒人员所外就医综合材料;
(三)强戒人员病残鉴定表;
(四)强戒人员所外就医建议书和强戒人员所外就医意见书;
(五)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报告;
(六)强戒人员亲属或原工作单位、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就读学校的具保书;
(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
(八)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所外就医批准后,强戒所填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具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接回,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强戒人员所外就医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九条 强戒人员所外就医期间,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戒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
第三十条 强戒人员变更为社区戒毒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医院出具诊断治疗意见书;
(二) 强戒人员管理大队提出意见;
(三) 强戒所执行部门审查;
(四) 强戒所提出审核意见;
(五) 局法制处复核、备案;
(六) 原决定公安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 强戒人员变更为社区戒毒的案卷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变更戒毒措施意见书(一式2份);
(二)医院诊断治疗意见书;
(三)相关诊断证明和检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强戒人员变更戒毒措施案件经局法制处备案、审查后,强戒所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戒毒措施意见书和相关案卷材料报送市公安局禁毒总队。
第三十三条 强戒所收到公安机关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后,配合公安公安机关宣布社区戒毒的决定,并做好与公安机关或家属的出所衔接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日”均指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