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一个月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内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第五章 工作指导
第二十四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例会制度。每月至少组织召开一次工作例会。
(二)学习制度。定期组织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和调解员开展业务学习,提高调解业务水平。
(三)工作责任制。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职责分工明确,有目标、有措施、有奖惩。
(四)登记、统计制度。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学习、例会、疑难复杂纠纷讨论、考评、统计、档案管理、信息报送和矛盾纠纷的排查、接待、受理、调解等台帐登记制度。要按照统一的文书格式,规范卷宗档案格式,制作调解卷宗,做到一案一卷。要按照统一统计口径,对人民调解工作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及时准确向人民调解工作主管部门、相关专业(行业)主管部门填送统计报表和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与相关专业(行业)主管部门的协同配合,形成分工合理、相互配合、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不断推进本地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法制化规范化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协调相关专业(行业)主管部门,要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统计范围和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专业(行业)主管部门,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据《
人民调解法》和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以及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的通知》(津财行政[2010]42号)规定,争取区县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的支持,保障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全面落实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