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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加强我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取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解决的;

  (三)与本专业(行业)无关的矛盾纠纷。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六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七条 不符合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到相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引导其到相关部门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九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或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咨询委员会(专业人才库)中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调解,也可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

  第二十一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激化的苗头,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第二十二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双方共同接受的调解协议。经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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