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加强我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实施办法
(津司基发〔2011〕19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
人民调解法)、
司法部《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司发通〔2011〕9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由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是调解特定行业或专业领域内发生的矛盾纠纷的群众组织。
第三条 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四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不得侮辱当事人;
(三)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第六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组织的联系和沟通,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指导和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