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大额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工作。
大额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大额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额专项资金规模、项目实施进度和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编制大额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报市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批准大额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后,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大额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准的大额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大额专项资金的拨款,不得将大额专项资金用于规定用途之外的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大额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具体项目使用方向或者资金规模的,应当按照预算调整的要求报市级财政部门,经批准后予以变更。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监督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大额专项资金,确保实现绩效目标。
第十八条 对已下达到预算单位的大额专项资金结余,按照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有关办法,可结转半年使用。
对截止到当年10月底前仍未细化到项目内容且未下达到预算单位的大额专项资金,市级财政部门将予以核减并统筹用于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事项。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使用大额专项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按规定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条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大额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强化大额专项资金绩效跟踪反馈和评估制度,对大额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