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力电缆沟及管道6条(孔);
(二)通信管道12孔;
(三)天然气管道100毫米;
(四)供水管道200毫米、排水管道400毫米。
第六十条 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1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4米。
与城市道路平行埋设在车行道下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1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其盖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当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当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第六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上,除确需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外,不得新设其他架空线杆路。
在城市道路上,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的,应当经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论证。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得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按照本规定要求逐步规范。
第六十二条 桥梁、高架道路、高架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架空部分,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噪、防眩等措施,以降低对相邻建筑的影响。
第六十三条 轨道车站周边建设项目应为轨道车站出入口及其连接道、风亭、冷却塔等附属设施的设置提供条件。
编制详细规划时,长途客运站、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公交站场、公交停车港、社会停车场(库)等应当与轨道车站合理衔接。
第七章 特别规定
第六十四条 城市建筑设计应当发扬重庆建筑风格,强化历史文化名城特色。
滨江头排地块建设项目应当遵循前低后高的一般原则,其临江一侧宜布局一定规模的体现重庆建筑风格的低、多层建筑。
第六十五条 同一组建筑的主体色调应当统一,一般以不超过两种相互协调的主体色彩为宜,颜色的明度、彩度应当与周边建筑相协调,提倡采用柔和雅致的灰色调。
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利用环保科技饰材,鼓励使用具有传统特色的建筑材料,不得使用白色、黄色、粉色瓷砖等效果较差的外装饰材料。
第六十六条 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有关规定控制天际轮廓线,并符合规划条件确定的建筑控制高度要求。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应当经过专题论证。
高层建筑成组群布局的,应当结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地形高差不大的,不宜采用同一或者相近建筑高度的布局方式。
第六十八条 居住项目的内部环境应当对城市开敞。滨江或者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16米道路布局的居住项目,其建设用地沿江或者沿道路长度大于或者等于100米的,该侧应当留出不小于建设用地长度30%的开敞空间,各开敞空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宽度不得小于20米;
(二)进深自建设用地红线起算不得小于20米;
(三)地面以上不得布置建筑;
(四)场地标高应当与城市道路标高自然衔接。
第六十九条 跨江桥梁、轨道车站、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滨江防洪堤岸工程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应当进行专题建筑和景观设计,与城市空间形态和山水环境相协调,体现文化内涵和建筑艺术特色。
第七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规划确定的传统风貌区等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内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划的规定,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间距等,并对建筑高度、体量和风貌作出具体要求,经依法审定后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街巷和民居宜采取逐步整治的方式,维护街巷传统格局、尺度和风貌,对有历史价值的建筑应当重点保护。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吸纳传统建筑在总体格局、空间尺度、风貌塑造和环境特征等方面的精髓,丰富重庆历史文化名城内涵。
第七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包括抗战遗址)、优秀近现代建筑及工业遗产,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利用。
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的,优先采用原地迁移方式;确无条件的,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后,可以异地迁建。
建设项目中保留的文物保护单位及优秀近现代建筑,可以不计入该项目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保障城市生态安全的生态廊道、组团隔离带应当严格保护。除排危抢险、农村村民住宅、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军事设施建设活动外,严禁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建设活动。
第七十三条 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公共安全、防灾减灾和重要目标安全控制有关要求。
防灾减灾专项规划应当明确避难场所、应急通道、人民防空警报、消防站等公共安全设施的数量、布局、规模、服务半径、用地范围等。
应急避难场所的地下空间禁止规划和实施与应急避难无关的建设项目。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目标安全控制区专项规划中确定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用途、形式、高度,均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 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内,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无关的建设活动;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地质灾害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内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照国家防洪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有关名词含义,以本规定名词解释(附录1)为准。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和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的《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