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慢性传染病、精神病以及其它不适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疾病的,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学前教育机构安全防范和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制定校园安全、食品安全、车辆安全、卫生防疫等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立即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
严禁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儿童健康档案,按照规定对在学儿童组织体检。
第四章 经费与保障
第十八条 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应当占有合理比例,其中县(区)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不得低于5%。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中用于学前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 5%。
第十九条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保育教育费的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分类定级进行核定。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据生均培养成本,合理确定保育教育费标准,报价格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为在学儿童提供就餐服务的,可以收取伙食费。
收取的伙食费应当全部用于在学儿童伙食,不得克扣、侵占,并按实际成本每月结算、张榜公布。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学挂钩的赞助费,不得跨学期收费。
学前教育机构所收费用应当全部纳入机构资金账户,逐项设立科目,独立核算,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