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人文历史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历史、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四)一般不使用人名、企业名称、商标名称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五)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六)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不使用生僻字;
(七)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自然地理实体地名、设施地名、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城镇道路地名、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同一县(区)内的区域地名、居民地的专名不得重名;
(八)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第八条 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城镇道路地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区范围内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后报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后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交通、建设、水利、林业等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城镇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项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