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农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在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屠宰厂(场)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商务、农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除家庭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屠宰生猪。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具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进行检疫,并对生猪产品加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可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