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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九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应责令违法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制止。”

  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删去《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三、删去《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四、将《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按照建设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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