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的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镇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人口、土地、交通、产业、环保、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五)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确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实施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
(二)村庄布局调整和整治需要的;
(三)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村土地整理需要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确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三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四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五条 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