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名制预付卡服务交易的消费者(持有者)有权自行转让持有人资格,但应当提前告知经营者,并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服务水平的提升或消费环境的改善为由,拒绝向消费者继续提供约定的服务内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且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有关行业标准及经营者承诺的标准。经营者提高商品、服务价格或增加限制条件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与消费者协商,协商不成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费或者按照原价格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发行具有储值功能的预付卡,其相对应的折扣率或优惠价格应当在首次充值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消费者,未尽告知义务的或告知不明确、不合理的,消费者再次充值时不论金额大小,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首次充值时经营者的承诺给予消费者折扣率或优惠价格。
具有固定金额的有价凭证,在金额内使用时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执行。超过部分消费者需要用货币支付的,应当享受经营者对社会公众承诺的折扣率或优惠价格。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在预付卡背面或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
第十四条 经营者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不能正常经营的,应在中止(终止)经营后的三十日内对其发行的预付卡进行妥善处理,清偿卡内余额。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受理消费者和经营者因预付卡消费发生争议时,发现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关闭携款逃逸的,应移送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处理。
有下列情形的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列入信用管理记录并扣记相应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记10分;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记10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记20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记10分、第二款规定的记20分;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记10分、第二款规定的记10分、第三款规定的记10分;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记15分;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记10分、第二款规定的记10分;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记10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记1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