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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2011)

  (四)住建、旅游、园林、林业、城管、公安、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做好城市街道、旅游景区(点)、公园(绿地)、交通设施和车站车辆、企业等的卫生管理,依法进行环境卫生保护和管理;
  (五)商务、质监、工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食品生产、销售活动依法进行管理;
  (六)食药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餐饮服务及消灭、防治病媒生物药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管理;
  (七)环保、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污染、区域噪声污染及城市交通干线噪声、道路抛洒的防治管理和车辆停放的管理,对污染严重的项目限期治理;
  (八)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发展规划,开展农村发展规划、农田建设和能源建设,加强农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抓好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加强能源开发与综合利用,推广使用沼气池、卫生厕所;
  (九)水务部门应结合农村水利建设,按照国家饮用水标准,完善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
  (十)人社、教育、文体、安监、宣传、科协、广电、人口计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应注重爱国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促进全社会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村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基层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条条保证”的管理原则。
  第十三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月”活动。每年四月为“全国爱国卫生活动月”,全市应按照要求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整顿、治理脏乱差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四条 设立“城市卫生日”。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五为“城市卫生日”,城区所有单位应在“城市卫生日”做好室内外环境卫生,并积极组织职工、居民参加公益性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单位爱国卫生标准,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搞好室内卫生和门前“四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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