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令
(第45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已于2011年12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车辆和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一)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二)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但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
(三)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车船税的车船。
第三条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天津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税额执行。
第四条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规定,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五条 除前条规定的免税车船外,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
对公共交通运营车辆,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确有困难的,可定期减征、免征车船税。具体规定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