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非税收入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并在确定的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开设银行账户要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批,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过渡性账户,不得在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核算资金。凡在规定之外设立账户及核算资金的,一律按“小金库”处理。
第十四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数额、时限、途径,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按规定程序,在规定时限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所收非税收入款项,不得将非税收入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后,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按规定程序办理退库:
(一)多缴款、错缴款、重复缴款的;
(二)由于调整非税收入征收标准或项目,需要退还款项的;
(三)缴款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缴款行为撤销或失效,需要退还款项的;
(四)其他应当办理退库手续的情况。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根据辽宁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编制、报送本单位年度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征收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列入部门预算,并严格按计划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按规定须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和规定程序及时限划解和结算,不得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或挪用。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不得集中下级非税收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拨付给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将非税收入统筹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