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方便缴款义务人。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设定、征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法、违规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及改变性质或名称变相征收。国家、省、市已宣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项目,不得擅自恢复或继续收取。
第八条 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的有偿使用,应当依法采取社会招标、公开拍卖等方式进行,并上缴财政部门。
第九条 依法征收非税收入的部门、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统称为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收单位的,由规定的执收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财政部门不能直接征收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受委托部门、单位征收行为的监督。禁止受委托部门、单位转委托。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市本级年度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各区市县财政部门应据此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年度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执收单位应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依据等,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法、足额征收非税收入,并及时上缴财政部门,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其应当征收的非税收入。
执收单位确需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批准。
缴款义务人因特殊情况确需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批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