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运输畜类产品,除符合
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二)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三)牲畜分割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四)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类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经检疫检验合格未能及时出厂(场、点)的畜类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十三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出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在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处理召回产品,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在牲畜寄存、畜类产品运输等方面为牲畜屠宰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服务。
鼓励支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开展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三十五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提供代宰服务时收取服务费的,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牲畜屠宰行政执法、监督及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对全省范围内的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
第三十八条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牲畜定点屠宰证(章)和标志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的管理,并对具有定点屠宰证书的牲畜定点厂(场、点)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牲畜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工作需要派出驻厂(场、点)监督员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现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