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
(三)为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四)为未获得牲畜屠宰定点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屠宰产品储存设施。
第二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对检疫检验发现的病害牲畜及畜类产品应当在驻场检疫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关费用及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七条 牲畜肉品品质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体;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物质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屠宰加工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要求,是否为白肌肉(PSE肉)或者黑干肉(DFD肉)以及种畜、晚阉畜;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四章 产品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依法取得的定点屠宰标志牌挂于厂(场、点)区的显著位置,并建立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使用管理制度。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任何单位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牲畜进厂(场、点)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处理情况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从事畜类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类产品,应当是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类产品,并登记其来源。登记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销售未分割的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
销售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销售种畜、晚阉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