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
(二)设计规模不超过每日屠宰30头牲畜;
(三)有固定的屠宰场所;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牲畜屠宰人员;
(五)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和污染防治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含拟供应市场区域范围的申请,提交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市、州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作出同意决定的,还应当明确其供应市场范围。
申请人凭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决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建设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证书和标志牌,并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立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权、经营权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日内向作出定点决定的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超过30日的,应当提前10日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超过180日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原作出同意定点决定的人民政府对其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作出同意定点决定的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及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