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单独征收(用)的土地,按土地征收(用)实际成本(含应当收取的相关税费)和平整费用收取。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因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原因,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国家和省、市对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涉及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宗地形式),经批准办理出让手续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以下规定补交地价款:
(一)土地使用权人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及个人的,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宗地地价的40%补交;
(二)土地使用权人属于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宗地地价的50%补交。
第八条 依法取得且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性质的房产,依法转让、出租时已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改为出让性质,除属于旧城改造项目房产以及1949年10月24日前已确认权属的华侨房产和城镇个人祖遗房产外,应当按以下规定补交地价款:
(一)属补贴出售、集资统建等房产以及1949年10月24日后确认权属的华侨房产和城镇个人祖遗房产的,按批准土地用途基准地价的1%补交;
(二)属商品房产的,按批准土地用途基准地价的2%补交;
(三)属其他类型房产的,按批准土地用途基准地价的5%补交。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批准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已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登记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的,按登记的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确定;
(二)1992年1月11日前批准划拨但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已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未登记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的,按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确定;未规定的,出让起始日期自1992年1月11日起算,使用年限按批准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确定;
(三)1992年1月11日后(含1992年1月11日)批准划拨但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已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未登记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的,按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确定;未规定的,出让起始日期按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划拨决定书的批准日期起算,使用年限按批准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