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土地被征用且经济收入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农民;
(六)残疾人;
(七)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申请就业援助的就业困难人员应当及时认定和登记,提供就业援助服务。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公益性岗位。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公益性岗位的范围,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可以根据岗位工作实际,实行绩效工资制度。
第四十四条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五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合的就业岗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
(二)拒不实施促进就业政策和措施;
(三)截留、挪用、侵占就业专项资金;
(四)对投诉举报推诿、拖延,未及时核实处理;
(五)虚报促进就业考核内容;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采取虚报人数等手段骗取政府补贴资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追回,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