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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支持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就业困难人员、未就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和专项职业能力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产业发展需要,依托企业和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建立公共职业技能训练基地,为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和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按照自愿原则,对初高中毕业生实行六至十二个月的培训。经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或者掌握相应职业技能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对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企业应当将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开。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对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和自治区技术能手称号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措施,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为就业困难人员:
  (一)家庭成员均失业的城镇居民;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女年满四十周岁、男年满五十周岁的城镇失业人员;
  (四)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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