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中专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工作专项经费制度,确定就业指导工作人员,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到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农村劳动者进城求职的,可以到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求职登记,应当向登记者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以及就业政策咨询等服务。
登记者应当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活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的,应当及时向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制定应对失业的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失业状况,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稳定。
第三十二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经许可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许可和登记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名录。
第三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举报投诉电话等信息,建立业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结果和收费等情况;不得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侵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等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四章 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教育,建立健全面向城乡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制订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开展职业培训工作,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