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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服务体系,采取适当措施,增加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规模,对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等政策扶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的发展,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条件。对初次创业人员进入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场地租赁、管理费用等方面给予减免收费的政策扶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积极促进少数民族劳动者就业工作。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招录、招聘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照顾。
  各类企业应当吸纳当地劳动者就业,并优先招用少数民族劳动者。企业招用当地劳动者就业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实施毕业生见习制度,组织普通高、中等学校和高、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见习单位进行见习,并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生活补贴。见习单位应当为见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鼓励用人单位优先录用经过见习的毕业生。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实施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面向城乡基层、企业就业。鼓励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企业就业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待遇;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
  (一)失业人员;
  (二)残疾人;
  (三)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四)其他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并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调整、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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