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有关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公益宣传,报道促进就业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增强劳动者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企业在促进就业中的主导作用,发挥就业容量大的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民营企业、民族特色手工业及第三产业作用,积极创造就业岗位。
第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或者残疾而受到歧视。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公平的就业机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就业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产业和就业政策,充分发挥公共投资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实施相关扶持政策,支持有利于扩大就业的各类企业发展,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改善创业、就业环境,降低创业门槛,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劳动者创业、就业提供服务和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
(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三)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促进就业的事项。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的用途,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基本生活、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