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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方性法规质量评价工作规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方性法规质量评价工作规程
(2011年10月24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地方性法规质量评价工作,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评价工作实效,根据《江西省地方性法规质量评价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展地方性法规质量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对实施已满一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质量评价:

  (一)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二)公众关注度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法规实施过程中发现普遍性问题需要进行质量评价的;

  (四)其它有必要进行质量评价的。

  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每年拟开展地方性法规质量评价工作的计划,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后,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

  第四条 开展地方性法规质量评价,根据法规的具体情况,可以进行全面评价,也可以对其部分内容进行评价。

  评价工作应当重点选择地方性法规中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关键问题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制度为评价项目,围绕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实效性、规范性开展评价。

  第五条 评价工作可以分为评价准备阶段、评价实施阶段和评价结果报告形成阶段。

  第六条 评价准备阶段的主要工作:

  (一)成立评价工作组。成员主要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社会团体的人员,省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参加。组长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担任。评价工作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分成若干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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