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若干规定
(2011年10月24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完善本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机制,促进法规清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清理,是指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政策的要求、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梳理、分析、审查,并对地方性法规是否废止或者修改作出安排的活动。
第三条 法规清理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合法性、及时性、民主性、科学性的原则。
第四条 法规清理分为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
全面清理,是针对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的所有内容开展清理的活动。
专项清理,是针对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中与某一事项相关的内容或者针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所有内容开展清理的活动。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开展全面清理要求,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全面清理的,应当进行全面清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项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进行专项清理的;
(二)国家制定、废止或者修改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废止或者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
(三)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需要废止或者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专项清理的。
第七条 法规清理的主要内容根据法规清理的方式,在下列内容中确定:
(一)地方性法规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地方性法规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设定的公共权力与责任、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相适应;
(三)地方性法规之间是否协调;
(四)地方性法规是否需要进一步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