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15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年12月9日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大风、干旱、冰雹、霜冻、高温、低温、沙尘暴、寒潮、严寒、雷电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气象灾害的防御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