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应当帮助寄宿、残疾、孤儿学生和单亲家庭学生解决学习、生活、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
第五十条 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是政府、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下达升学指标。
学校和教师应当将减轻学生课业负担落实到教育教学各个环节,科学安排学生学习时间和课外活动,减少作业量和考试次数。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共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教材的审定,并对教材的编写、选用等进行指导和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材的选用。教材选定后不得随意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校、教师购买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学校和教师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订购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二条 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投入体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承担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责任和相关措施,通过一般转移支付和专项资金补助等方式,分项目、按比例分担义务教育经费。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落实义务教育经费,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所辖区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级财政增加转移支付而减少本级财政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不低于本省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达到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六倍。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适当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倾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以及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学校安全保卫等所需开支,按照一般性经费按月、专项经费按进度的原则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对接受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学生人数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资助;寄宿的,提供生活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