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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在维护稳定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三)未经批准举办大型宗教、文化娱乐、庆典等活动,或者虽经批准但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安全管理预案,或者组织管理不到位,发生影响稳定案(事)件的;

  (四)对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不稳定因素不及时排查调处,对群众长期反映的合理要求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范围内应解决而不解决,甚至拖延、推诿,导致非正常上访等影响稳定案(事)件的;

  (五)因工作失职渎职,发生重大以上公共安全事故,导致群众利益严重受损,社会正常秩序受到严重破坏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发生影响稳定的事件处置不当,或延误处置,致使矛盾激化、事态恶化,造成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阻断交通、损害公共财物等违法行为的;
  (七)在处理涉及稳定问题的事件过程中,擅离职守甚至临阵脱逃,或者泄露处置措施、处理意见等工作秘密甚至向当事人通风报信的;

  (八)对影响稳定的重要情报信息或重大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漏报,导致决策失误,丧失有利处置时机的;

  (九)其他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七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组织处理、纪律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凡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需予以组织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

  第九条 凡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并构成违纪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条款,分别对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条 领导干部在维护稳定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触犯刑律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一条 对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责任的认定,由各级维护稳定工作领导机构牵头,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参与,组成联合调查组经调查核实后认定。责任认定后,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按程序实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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