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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在维护稳定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在维护稳定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2011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各级领导干部维护稳定的责任,严肃党纪政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各级党委、政府及所属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领导干部。

  第三条 对各级领导干部在维护稳定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纪、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的思想,把维护稳定工作作为硬任务,严格按照“抓早、抓小、抓快、抓好”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社会局势稳定。

  第五条 维护稳定工作实行“一岗双责”,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维护稳定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维护稳定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直接导致社会稳定局势受干扰破坏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

  (一)对中央和区党委关于维护稳定的重大决策部署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维护稳定工作责任不明确、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到位,以致引发危害国家安全、严重暴力犯罪、较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稳定案(事)件的;

  (二)违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盲目决策,或者在重大政策出台、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制订切实可行的维护稳定预案,以致引发群体性事件和其他恶性事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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