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安排,确定年度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工作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和各项制度;
(二)检查、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三)组织开展行政效能考核评估;
(四)受理行政效能举报;
(五)总结、推广行政效能建设工作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下列对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五)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级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下列事项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一)遵守和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
(三)行政管理活动中遵守行政程序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进行行政效能监察的事项。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调查、考核评估和电子监察等方式,对监察对象进行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