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同意当次廉租住房分配结果的,不再享有本年度实物配租资格,由申请人重新提出申请后,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相关程序,重新确定轮候顺序。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现承租公有住房的可申请租金核减,租金核减申请审批程序及租金核减标准按现行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制定和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关资料汇总后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于每年12月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核实结果报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复核,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市房产局。
市房产局应当根据复核结果,于每年第一季度与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复核结果连同申报资料、租赁合同等存入保障对象住房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亡故或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承租手续。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拖欠租金的,按公有住房管理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因家庭收入发生变化,被取消低保待遇的;
(三)通过购买、继承、赠与等途径获得其他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六)故意破坏或损毁房屋设施的;
(七)私自转借、转租、转让、调换廉租住房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